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毀損共9根智慧停車柱螢
幕及外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之犯
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公然毀損他人物品
,而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石塊敲擊之手段、毀損智慧停
車柱之數量,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情節,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毀損犯行,卻不
思悔改,縱使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斷再
犯相類似手法之毀損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判決習得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
末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道路旁,持石塊敲擊A02所管領架設在該處 道路旁之編號002、004、006、008、012、016號智慧停車柱 共6根後,復前往小東路(小東公園)道路旁,持石塊敲擊A 02所管領架設在該處道路旁之編號209、213、217號智慧停 車柱共3根,A03之上開行為致上開智慧停車柱均螢幕及外殼 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智慧停車柱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