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仁前於民國113年
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4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財物均已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姜玉梅,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
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1號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8日7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姜玉梅所經營之三美火鍋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姜玉梅所有、放置在該店吧檯前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循監視器影像查知並通知 陳宏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姜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備註 1 鳥蛋 2斤 200元 均已發還 2 草莓奶茶 1罐 合計200元 3 牛奶 1罐 4 燕麥飲 2罐 5 蘆筍汁 2罐 6 西瓜 1/4顆 100元 7 蔬菜(含牛番茄5顆、綠色花椰菜4朵) 1袋 250元 共計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