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元
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並以手撫摸、搓動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
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無論案發當時是否有人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
」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裸露全身並以手撫摸、搓動其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撫摸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
上之不安與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 1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18弄巷口,於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坐在腳踏車坐墊上,以將陰莖 裸露在褲子外並以手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以此 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A03報警,為警發現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