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為本案
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蔡玉芬陳
稱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警卷第16頁),並已尋獲
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素行(本院卷第11頁),與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又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 被 告 董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17分許,前往蔡玉芬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用餐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2盤青江菜放進隨身黑 色袋子內,得手後欲結帳離去時,因蔡玉芬察覺有異,經檢 查而發現董志宏之隨身黑色袋子內有上開青江菜,遂報警處 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址餐廳內之鐵製杯子9個 、玻璃碟子17個及玻璃碗5個等物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鐵製杯子、玻璃碟子及玻璃碗是我多拿的,我沒有把 那些餐具放進包包內,我沒有要帶走那些餐具的意思等語。 而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因監視器錄影角度及畫質之關係 ,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鐵製杯子、玻璃碟子及玻璃碗 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內。參以,被害人蔡玉芬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們在被告袋子裡發現店裡食材,後來在被告的座位底下 發現了上開鐵製杯子、玻璃碟子及玻璃碗等語。因此,本件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走上開鐵製杯子、玻璃碟 子及玻璃碗之際,主觀上即具有竊盜之犯意,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