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政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
,本案係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變更帳號之綁定門號為本案門
號,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
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
文書,並非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此部分認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被 告 朱育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政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朱育政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指示其友人楊東泰(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 交給朱育政後,再由朱育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轉 交給「黃曉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此方式幫助「黃 曉帥」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嗣「黃曉帥」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 其先前冒用曹修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所註冊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bfa3iuq7p」,並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變更上開帳號
之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經蝦皮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 「黃曉帥」至蝦皮購物網站輸入該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用 以表示係曹修身申請變更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而成功變更綁 定門號為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曹修身及蝦皮公司對用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修身於110年11月間接獲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食品,有涉嫌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而令其陳述意見後,始查悉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修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東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蝦皮購物網頁擷圖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7044J號 函、111年3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2001S號函、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2S號函及會員帳號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 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3870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1074739號函、111年8月1 0日法大字第111100031號函、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預付卡申請 書、證人楊東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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