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柯智銘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方法、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柯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 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30日1 5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銘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8)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