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60號
TNDM,114,簡,40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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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
載「王黃卻」應更正為「王黃却」,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
「10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黃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
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並考
量被告賭博之金額、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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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