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於賣場竊取商品,所
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商品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4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平 店,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華平店店長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1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六甲田莊原味優格 1個 113元 2 祥哥港式蘿蔔糕 1個 79元 3 光泉無加糖濃黑豆漿 1瓶 48元 4 中華鹽滷油豆腐 1個 42元 5 隨緣川味時蔬炒飯 1個 69元 6 萬歲牌蜜汁腰果 1個 127元 7 萬歲牌楓糖腰果 1個 127元 8 蘋果 2顆 118元 9 小黃瓜 2條 64元 10 結球萵苣 2顆 64元 11 有機金針菇 2包 76元 12 菱白米糕 1個 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