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壹顆(驗餘淨重
零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回
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
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哈密瓜錠1顆(驗餘淨重0.746公克),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詳偵卷第26頁),就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宋凱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凱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3月27日9時許為警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路旁,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 14年3月26日14時59分許,持本署拘票至宋凱易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檢驗前毛重1.405公
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6公克),復於1 14年3月27日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凱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4I0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I049)、高雄市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