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57號
TNDM,114,簡,4057,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A08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
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
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
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粗工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 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許,以每 2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海埔池王府」右前 方涼亭旁樹下,出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胖虎」 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A06A07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將前開帳戶資料出租交予上揭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A03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4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5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6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對話紀錄。 告訴人A07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吸引A02瀏覽、點擊並參加抽獎,佯以中獎為由,復誆稱要繳納核實金、操作解除第三方帳戶等話術,要求A02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7時8分許 37028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A03(未提告訴) 於113年9月26日,假冒臉書網站買家私訊賣家A03,佯以購買音樂祭門票云云,而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A03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A04(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吸引A02瀏覽、點擊,佯稱有抽獎資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3年9月26日 17時52分許 2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A05(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6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吸引A05瀏覽、點擊並參加抽獎,佯以中獎可換現金為由,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A05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0分許 4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A06(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6日15時許,假冒臉書網站買家私訊賣家A06弟弟,佯以購買公仔云云,而引導其至蝦皮賣場交易,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A06弟弟聯繫,經其弟轉給A06協助,對方復誆稱沒有完成驗證程序,致A06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25分、42分許 9985元 10102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A07(提出告訴) 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吸引A07瀏覽、點擊並聯繫購買2張門票,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7時46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