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53號
TNDM,114,簡,405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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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DERSEN KASPER BAYER(中文姓名卡斯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DERSEN KASPER BAYER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偽造「SUNE SUNESEN」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示文書上偽造「SUNE SUNESEN」之簽名,乃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二、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無適當駕駛執照身分為警發現
,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他人蒙受
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偽造「SUNE SUNESEN」之簽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2號  被   告 PEDERSEN KASPER BAYER(丹麥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DERSEN KASPER BAYER(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楊松穎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詎PEDERSEN KAS PER BAYER因自身未持有我國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謊報身分為SUNE SUNESEN ,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SUNE SUNESEN」之署押共2枚後,交 付上開文件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 、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SUNE SUNESEN。嗣因員警核對PEDERS EN KASPER BAYER護照時,發覺資料不相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EDERSEN KASPER BAYER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核與證人楊松穎鄭敏 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資料報表2份、被告出示駕照照 片1張、被告護照照片1張、證人鄭敏秀指認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 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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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