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NG(範文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彼此之紛爭,竟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電動微型二輪車之後輪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小刀1支,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13號 被 告 PHAM VAN TUNG (越南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NG(下稱中文姓名範文松)為越南籍移工,與同 國籍移工NGUYEN TRONG DA(下稱中文姓名阮仲嘉)發生嫌隙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1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持小刀將阮仲嘉所有 之黑色電動微型二輪車(下稱本件車輛)之後輪胎刺破,致本 件車輛因後輪胎破裂漏氣無法騎乘,足生損害於阮仲嘉,嗣 經阮仲嘉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仲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範文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仲 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車輛之刑案照片共4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範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