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民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之法律增列「被
告和告訴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
配偶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
罰的條文,所以只適用刑法侵入住宅罪的規定處罰被告的行
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與目的,犯罪日數,本案經查獲之後立
即再犯相同罪行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0號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民與姜玫如為前配偶關係,雙方原協議李偉民應於民國 114年8月3日前搬離姜玫如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嗣後李偉民因無法進入本案住處,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晚上,請鎖匠 打開本案住處大門而進入本案住處,並持續居住至114年8月 8日止,嗣姜玫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玫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玫如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上開於114年8月5日晚上至114年8月8日之侵入本案住 處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