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偽造車牌號碼ASW-5937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不明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AS
W-5937號車牌2面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W-59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弘騰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前因車牌經逾檢註銷而不得使用,原應向交通 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方能駕駛上路,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搜尋「註銷、扣牌」等關鍵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並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某日、在 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內,將偽造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而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林弘騰於114年7月22 日3時2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及永 福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照片1張、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懸掛偽造車牌之刑案照 片各1張、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