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43號
TNDM,114,簡,404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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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踰越
門扇,並」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
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
8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吳忠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踰越門
扇,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且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
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
錢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影本、查
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吳忠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黃啓雄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黃啓雄房間 門而踰越門扇,並進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啓雄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 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以踢踹方



式破壞上開房間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而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然觀現場照片,上開房間房門門鎖部分,並未見 明顯變形、毀損跡象,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尚無積極證據得佐,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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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