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曜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曜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蔡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吳柏
漢、范馨文、張書綺及張淨惠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卷附足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即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㈤緩刑
⑴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吳柏 漢、范馨文、張書綺、張淨惠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蔡曜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旗山○○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22時4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對吳柏漢、范馨文、張書綺、張淨惠等4人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商業帳戶,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吳柏漢、范馨文、張書綺、張淨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范馨文、張書綺、張淨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曜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3-7頁,本署114軍偵28卷第27-30頁) 被告蔡曜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上半年搬家,搬家後發現不慎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⒈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吳柏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97-100頁) ⒊告訴人吳柏漢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柏漢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67-68、77、95頁) 告訴人吳柏漢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范馨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范馨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范馨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馨文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71-73、81、107頁) 告訴人范馨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張書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張書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87-93頁) ⒊告訴人張書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書綺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65-66、75、85頁) 告訴人張書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張淨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淨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張淨惠提供之台幣活存明細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淨惠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69-70、79、101頁) 告訴人張淨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蔡曜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74726卷第35-6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吳柏漢、范馨文、張書綺、張淨惠等4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曜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偵查中自承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僅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而郵 局提款卡係由其父親保管,顯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為其主要 使用之帳戶,並自承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59***」,其歷 經提款卡遺失逾半年之時間仍記得密碼,則被告既對於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深刻,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卡
片遺失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再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 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 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 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 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 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 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柏漢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假賣家,發布販賣IPOHONE手機貼文,吳柏漢見聞後表示欲購買手機,該人向吳柏漢佯稱:其必須先匯款始出貨云云,致吳柏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2 范馨文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范馨文佯稱:其應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范馨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5,038元 3 張書綺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假買家向張書綺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佯稱:其必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張書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4 張淨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假買家向張淨惠購買其販售之物品,並佯稱:其必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張淨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 9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