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3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
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
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
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 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 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吳冠漳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鄉○○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觀音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0月4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jerryjoh nson3454」向蔡音如佯稱:參加雙十國慶大抽獎中獎,惟須 先匯款才可領出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10月9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吳冠漳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蔡音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