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巡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1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威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
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
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因而發
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有
疏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由所屬
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餘額分期給付,並已按期履行給付180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 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意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劉威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巡係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派駐 在該公司「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麗莊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泥作工 程」交付順誠發工程行鄭聰敏(第一級承攬人)承攬,順誠發 工程行再將承攬之泥作工程中「外牆打底工程」交付鄭永進 (第二級承攬人)承攬。鄭永進再將承攬之外牆打底工程中之 A2、C1、C2戶共3戶之外牆打底工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交 付越南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第三級承攬人)承攬 。劉威巡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本案 工程電梯井開口部分由麗莊公司設有護欄,劉威巡有管理維 護該電梯井開口護欄使用安全之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及於5樓電梯井開口部部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設置防足墜落之設備,即將該場所提供予其勞工及各級承攬 人之勞工從事相關工作。致第三級承攬人「阿南」所僱用之 越南籍移工HO SY DIEP(中文姓名: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1 8時30許,在本案工程工地作業後離開前從事巡查露台帆布 覆蓋作業,行經距坑底高度13.8公尺之A2戶5樓電梯井開口 部分時,墜落至1樓電梯井坑底,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經送 醫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HO SY DIEP之配偶DUONG THI LANH(中文姓名:楊氏姈) (告訴代理人張堯程律師、阮金娥)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劉威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係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胡士蝶墜落時,電梯 井開口部分無安全措施。
證據2:證人DUONG HUU VO(越南籍。中文姓名:楊友武)警 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死者胡士蝶係證人楊友武之姐夫,與胡士蝶同受 僱於「阿南」在本案工地工作,胡士蝶於案發時 在5樓檢查樓頂有無漏水時掉落至1樓。
證據3:證人鄭聰敏、鄭永進號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本案工程泥作部分由鄭聰敏承攬,其中泥作外部 打底工程轉包予鄭永進,鄭永進再轉包部分工程 予越南籍男子「懷楠」(阿南)。
證據4: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 發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胡士蝶自本案工地A2戶5樓電梯井開口處墜落至1 樓電梯井坑底,頭部撞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不治
死亡。
證據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待證事實:本件經職業災害檢查,被告劉威巡本案工地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 作業。勞工胡士蝶墜落處依規定應採取防止墜落 措施、設置防止墜落設備而未採取、設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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