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津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62、17051、18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8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00號統
一超商易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歆」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另行告知;另又接續於同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其
不知情之女兒楊家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麗淑」、「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另行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
、時間、方式、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A06、A07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A02、A03、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8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頁、第55至68頁、第107至1
19頁、第87至89頁);告訴人A07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2
卷第54至55頁、警3卷第53至54、65至70頁、警3卷第61至
63頁);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23
至126頁;警2卷第35至37頁、警3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
「阿倫」「Suh玲」「董麗淑」「美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2卷第19至28頁反面、警3卷第101至109頁;警2卷
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警2卷第28頁反面至34頁反面;
偵2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
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52983號函及函覆之調查筆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卷第59、65至68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3、17741號、112年度
偵字第15259號、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2卷第21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述
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詐騙之款項匯入甲
、乙帳戶後隨即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然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提出詐欺集團將款項領出之證據,並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名,
是此部分顯係漏載,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二)被告A08接續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A08之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為由
,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又主張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刑度,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見偵2卷第44
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⒉被告前於111年間有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詐欺
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
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此等情形
近年來經媒體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以及政府之大力宣導,被
告不可能不知,其未獲得自己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被告A08表示希望能獲得緩刑之宣告,但本次並非被告第
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如前述,且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就已和解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部分,亦尚未給付所有之賠償金額,故本院認
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A08前於111年2月間2次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名,
經警察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3、17741號,於112年7月25日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2卷第
21至36頁),足認其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提款卡、密碼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且應審慎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之財產遭
受鉅大之損害,竟不顧於此,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後再度為本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6
人財產損失,且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原應重懲,
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願,並與
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各該
編號「調解情形」欄所示),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
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調解情形 1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以LINE假冒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9時16分、18分匯款50,000元、48,172元至甲帳戶。 A02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以LINE假冒父親之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9時42分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 A03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3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9時許以LINE假冒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9時57分匯款20,000元至甲帳戶。 A04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4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9時3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佯稱因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20時3分匯款22,011元至甲帳戶。 被告A08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A055,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2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5 A06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假冒基金會人員,可參加抽獎云云詐騙A06,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日22時26分匯款10,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A08應給付A06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114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餘款4,000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23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6 A07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LINE假冒基金會人員,可申請補助金云云詐騙A07,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日18時35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於113年12月2日11時29分、12時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4筆至乙帳戶。 A07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