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此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登入賭博網站下注使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9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自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永盈」賭博網站(網址:un588.net)、「SZ 」賭博 網站(網址:sz7777.net),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 注簽賭職業球賽為標的,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 ,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 若下注隊伍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反之 ,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 第1245號),於114年7月1日9時30分許,至何冠毅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電腦及行動電話截圖 照片26張、現場搜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9時3 0分為警查獲止,藉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 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 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扣 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