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阮文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阮文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偽造「NGUYEN VAN BAC」之署押共十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U(阮文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
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罪責及脫免逮捕,冒名偽造NGUYEN VA
N BAC之署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之權利告
知書(中文、越南文各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詢筆錄,足以生損
害於NGUYEN VAN BAC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偽造「NGUYEN VAN BAC」之署押共計12枚,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中文姓名:阮文秋,綽號阿南)於民國10 6年7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越南美食店內 飲酒後,仍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06年7月10日凌晨1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中正路3段之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於106年7月10日凌晨2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阮文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據 另案判決確定)。詎其為脫免行政裁罰及逃逸外勞身分經警 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NGUY EN VAN BAC(中文姓名:阮文北,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內,偽造「 NGUYEN VAN BAC」之署押各1枚(共2枚),表示其已知悉酒測 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復將上開文件交付警方收執而 行使之。阮文秋並接續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執行逮捕之權利告知書(中文、越南文各1份)、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法定 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警詢筆錄上偽造「NGUYEN VAN BAC」之署押(共10枚),足 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BAC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比對阮文秋之指紋卡資料,發現該指紋與阮文秋相符 ,並經函轉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06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酒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權利告知書(中文、越南文各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 報告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9月6日南市警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指 紋卡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GUYEN VAN BAC之身分資料、 照片、居留證影本、被告之身分資料、照片等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 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三、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酒測紀錄表、權利告知書(中文、越 南文各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上,偽造「NGUYEN VAN BAC」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上偽造「NGUYEN VAN BAC」之署押部分,因其表示簽 署之本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授權領回車輛之意,是以上開 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 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
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上開被告偽造之「林 裕強」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