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21號
TNDM,114,簡,4021,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張世狄,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
至屬不當,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7號



  被   告 林奕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璿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華德幼稚園前,因不滿張世狄任意指摘其純屬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張世狄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張世狄衣領及毆 打張世狄頭部、脖子等身體部位,致張世狄受有左耳後挫傷 、雙頸部挫擦傷等傷勢。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林奕璿,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狄委由梁家瑜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張世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當時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傷害 之複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