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2號、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依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訴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依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王郡傑」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件先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王郡傑」,嗣再提升幫助
之犯意為共同之犯意,自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2次提領5萬元後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而參與詐欺犯行。本件雖有3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惟被告之犯意從原先之幫助詐欺提升至共同詐欺,
而論以較重之共同詐欺犯行,其原來幫助詐欺之犯意為共同
詐欺犯意之前階而屬同一犯意之前後階段,其從重論以共同
詐欺犯行,其前階之幫助詐欺犯行即屬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
而不再另論,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王郡傑」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依指示
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
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
人章富傑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1
-62頁)卷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如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曾獲得24008元之報酬等語(參偵一卷第31 2-313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入金帳戶,協助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僅獲取前述報 酬,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之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江依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 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郡傑」之 人(下稱「王郡傑」),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藍文明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爾後 ,江依雯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 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王郡傑」(無證據證明江依雯認知共 犯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 13年9月27日20時48分許、翌(28)日13時20分許,將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章富傑及其他潛在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後,轉匯 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戶,協助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藍文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藍文明、章富傑、陳俊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5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上傳太陽能數據」求職廣告,剛開始做的時候,我確實都有領到薪水,領了2個月後,該工作的主管「王郡傑」就問我要不要做他的助理,幫他換虛擬貨幣,但我不會操作,他就要求我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操作,當時我們有約定一天薪水是5000元,但一個月最多6至8天,在對方取得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對方又不知道為何叫我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到他說的虛擬貨幣帳戶內,最後我有拿到5000元及1萬9008元報酬等語。 2 告訴人藍文明、章富傑、陳俊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藍文明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 3 告訴人藍文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文明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章富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章富傑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村遭詐騙並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與「王郡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郡傑」使用之事實。 2、被告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藍文明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加入以刊登廣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行騙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中接聽電話詐騙欲申請信用貸款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成員,而涉常業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江依雯於提供帳戶之時,已年滿44歲,為國中畢 業,且有從事配管工程及休閒服務業之社會經驗,此據其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又被告不知悉「王郡傑」之真實姓名,且未曾謀面,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可知被告與「王郡傑」素不相識,雙方 毫無信賴基礎,對於「王郡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手法,已難諉為不知。復觀之被告與「王郡傑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傑哥 問你個問題 這會不會 有法律問題」、「只要是我自己使用操作就不會有違法的問 題 是嗎?」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也會怕 變成詐騙共犯,但對方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且我前面有 領到薪水,我就相信他,又我知道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 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但是是騙提款卡、存摺等語, 顯示被告當時即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會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對於「王郡傑」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明顯存有疑慮。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依你提供的對話紀錄,你老公曾經有質疑過對 方可能是詐騙?)是,我老公怕我被騙,因為我之前被詐騙 集團騙了很多錢,又我自己也有懷疑過,但我有領到薪資, 就沒有想那麼多,(問:你還有協助對方去銀行申設約定帳 戶?)是,他說額度不夠換虛擬貨幣,約轉成功後,銀行打 來問我說是不是本人轉的,我說是,銀行看帳戶一直轉帳, 怕我是被騙等語,顯示被告當時對於該工作之合法性早已心
生懷疑,並經銀行行員提醒此情常與詐騙犯行有關,益徵其 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對 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 以作為不法使用,且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事前確有認識。另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協助 提領款項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 甚微,客觀上與每日5000元之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前述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 情形有異,竟為獲取該等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與「王郡傑」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郡傑」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獲取2萬4008元之報酬,此部分為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藍文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藍文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Z」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藍文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 章富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章富傑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認購太陽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富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 9萬元 3 陳俊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俊村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展」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俊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