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32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
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
」,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並參考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享汶等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享
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享汶、許正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找工作,後面聊一聊放下戒心就交出去了等語。 2 告訴人林享汶、許正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享汶、許正權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享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享汶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正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正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廖信志」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廖信志」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周可獲得8萬元報酬後,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享汶、許正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 出租予他人使用,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且告訴人林享汶等人被 害金額合計約18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享汶等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更矢口否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享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享汶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林享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21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9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2 許正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正權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依指示匯款製造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許正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