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14號
TNDM,114,簡,4014,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再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跳牆壹盒、冷涷水餃參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再豐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
尚知坦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
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稱鉅,未就造成之損失進行補償,復兼
衡被告於自述其係小學畢業、無成年子、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及須扶養90多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佛跳牆1盒、冷涷水餃3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張再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時10分許,徒步前往李嫀香 位於○○市○○區○○○○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見李嫀香 所有、擺放在本案居所後方未設大門且與外部相連接倉庫之 冷凍冰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冷凍冰箱,竊取該冷凍冰箱內之佛 跳牆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冷凍水餃3包( 價值共2,4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 李嫀香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居所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再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居所與被告住所相近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嫀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居所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身型瘦高、長髮、駝背與被告身型近似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居所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所拿取紅色盒狀物為佛跳牆、肩揹包鼓起大小與3包冷凍水餃之大小相同。 ㈢ 本案居所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冷凍冰箱放置在本案居所後方未設大門且與外部相連接倉庫之事實。 ㈣ 本案居所113年12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本案居所衛星雲圖照片1張、 ⒈證明本案居所與被告住所相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身著藍色長袖衣服及長褲步行進入本案居所後方倉庫,往冷凍冰箱方向走去,當時手中並未持有物品;被告離去時左手持紅色盒狀物、右肩揹有肩揹包之事實。 ㈤ 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所著衣物、身型駝背之態樣與本案居所113年12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前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