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2號
TNDM,114,簡,39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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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A02之行為,及以
不同手段迫使告訴人A02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強制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被   告 A3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因故對A02心生不滿,A3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屋內房間, 徒手毆打、以腳踢踹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 傷害,A3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02所有之手機1支,



A02欲離開現場,A3又將A02強拉回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 逼A02下跪,且強行令A02登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後開啟 對話紀錄供其拍攝對話內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動 自由及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以腳踢踹告訴人、拍攝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臉部、手部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及臉書「網路交友爆料抱怨副本八卦靠北團」所張貼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 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之 行為以及強取告訴人手機、強拉告訴人、逼告訴人下跪、開 啟手機供其拍攝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強制之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拍攝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張貼於臉書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 2第3項規定,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後並將該 照片散布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指暗 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 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 而言,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拍攝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時 ,係告訴人在場時,被告強取其手機後違反其意願所為,是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與後階段行為之同第 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要難 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拍攝告 訴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部分係發生在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過程中,與上揭起訴之強制行為,時、地、行為互有重疊 性,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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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