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7號、114年度偵字第9530號、第21857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
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130頁)、被告陽信銀
行印鑑卡影本、證件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網銀申請書
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4頁)、告訴
人陳宗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36頁至
第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難認被告
於偵查中就上開罪名有自白之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
(見訴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符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透過同案被告
王登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同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時無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機會,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犯罪所得等情,均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雍翔 (提告) 111年3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知名網頁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曾雍翔,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覺明」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宏遠證券」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陽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宗之 (提告) 111年5月20日9時26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結識陳宗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玲」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參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續便邀其加入LINE群組「私募標的內部分享群2」一同分享投資股票內容及私下投資,並誘騙其下載「宏遠證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陽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5日14時37分許 9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沛文 (提告) 111年3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陳建斌」等人結識高沛文,向其佯稱:因長期操作股票,可提供股票資訊,聽從指示今日買入明日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世鼎」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秀鳳 (提告) 111年2月2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Sunnie」等人結識劉秀鳳,向其佯稱:為富邦證券之理財專員,要向其推薦股票投資方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 262萬808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王登
林志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林志展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志展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前,在臺南市不詳處所,提供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王登,復 由王登再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憶」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陽信、第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經曾雍翔、陳宗之、高沛文及劉秀 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登之自白 ⑵證人王登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登於110年起擔任收簿手,並於111年間,在臺南市某處,以提供二本以上帳戶可取得每日5萬元租金之代價,向被告林志展取得數帳戶,並非被告林志展所述辦理貸款,而係租用帳戶等事實。 2 ⑴被告林志展之供述 ⑵被告林志展之證述 被告林志展坦固將上開陽信帳戶交予被告王登,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經別人介紹認識於111年間,將自身申設之上開陽信帳戶、第一帳戶帳戶,交給暱稱「Jen」(警詢誤載為「Ken」)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假金流,所以需要提款卡密碼,我已經被不起訴處分過了云云。 3 告訴人曾雍翔、陳宗之、高沛文、劉秀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雍翔、陳宗之、高沛文、劉秀鳯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曾雍翔提出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陳宗之提出對話 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高沛文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⑷告訴人劉秀鳳提出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影本、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4 ⑴被告王登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 ⑵被告林志展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等案件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 ⑶被告林志展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等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登於111年5月間擔任收簿手,向被告林志展收取帳戶,而該等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43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⑵111年度偵字第355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王登於111年間,擔任收簿手,於111年4月間及同年2月17日某時收取另案被告林紘彬、劉建宏帳戶經起訴、法院判決確定(另案被告林紘彬部分)之事實。 6 上開陽信、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雍翔、陳宗之、高沛文、劉秀鳯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經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 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 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 新證據(同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林志展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雖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及534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林志展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對象為另案被告王登,惟前案尚無傳喚王登到案對 質被告林志展置辯內容,據此、本件傳喚王登後,其具結證 述:「我因為欠債有幫「阿清」「阿龍」「小憶」等人收取 帳戶,是由「阿清」等三人匯款到林志展給的帳戶內,我是 透過阿清才認識一群吸毒的,我先前是用暱稱「JEN」LINE
帳號跟林志展對話,我記得我是於111年5月23日跟他收二個 帳戶,只有收一次,收取一個帳戶當時約定使用一天是5萬 元,直到被警示為止,我收了林志展的帳戶就交給「阿清」 等人,林志展是賣帳戶,並不是要培養信用什麼的」等語, 核與被告林志展置辯內容顯有不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是前案不起訴前,未經發現王登之證述內容,至後始發現之 本案新證據。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等罪之犯 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情形,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林志展、王登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雍翔 於111年3月17日、以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方式詐騙 111年5月25日 100萬元 上開陽信帳戶 2 陳宗之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雅玲」之群組成員詐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帳戶內。 ①111年5月25日14時9分 ②111年5月25 日14時37分 ①3萬元 ②9萬元 上開陽信帳戶 3 高沛文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以暱稱「陳建斌」之LINE之群組成員詐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46分 5萬元 上開第一帳戶 4 劉秀鳯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8日,以暱稱「Sunnie」之LINE之群組成員詐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 262萬8082元 上開第一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50601號卷( 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56080號卷(警 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849800號卷(警 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4號 卷(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偵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偵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57號卷(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9號卷(偵四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7號卷(偵五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9號卷(偵六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偵七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偵緝一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偵緝二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偵緝三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偵緝四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訴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73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