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7號
TNDM,114,簡,394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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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NGOC(中文姓名:阮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NGOC(中文姓名:阮進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2至13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
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IEN NGOC(中文姓名:阮進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
告未能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
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
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所交付之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浪子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NGUYEN TIEN NGOC             (越南籍;中文名:阮進玉)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NGOC越南籍移工,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 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某宿舍內,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越南同鄉阮文煌」,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浪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TIEN NGOC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浪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PHAM XUAN THUY照片、臉書帳 號截圖。
 ㈣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浪子 由PHAM XUAN THUY(中文名:范春水)於109年間,在臺南七股光電案場結識黃浪子,復邀約投資太陽能光電,誆稱:12月底可拿回3成獲利云云,致黃浪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 21時43分許 2萬5千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11月30日 9時4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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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