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2號
TNDM,114,簡,394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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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於民國112年8月5
日10時15分許前某日某時至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8月間某日時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
、8月間某日時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簽賭期間大概輸了 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4號  被   告 郭建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15分許前 某日某時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 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 庫銀帳戶)進行儲值,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 ,並於112年7月、8月間不詳日時起持續1年期間,數次輸入 其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以簽賭「今彩539」,若 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內;若賭輸,則賭 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中上揭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1張、上揭賭博網站頁 面擷圖1張、被告手機中本件玉山銀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本件玉山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於112年8月5 日10時15分許自本件玉山銀帳戶匯入賭金3000元至本件合庫 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罪嫌。被告自7月、8月間不詳日時起持續1年期間,多次上 網為上揭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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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