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君
選任辯護人 曾文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
7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麗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王麗、告訴人劉康彬
、劉興權等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其金
融帳戶最終亦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分別
使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可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
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劉興權及被害人王麗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至告訴人
劉康彬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後,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
希望被告遭受法律懲罰等語,此分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55-56頁之調解筆錄、第6
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
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已婚,現在是作業員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興 權及被害人王麗成立調解,至告訴人劉康彬部分,非因被告 之故致未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 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劉興權及被害人王麗成立調解,惟畢竟其 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劉康彬之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輕率提供 其帳戶資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 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倘被告有不履行以上併同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已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0號 被 告 侯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人劉康彬、劉興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且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抖音暱稱「吳宇森」之人,惟辯稱:對方說要拿錢給我買衣服,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他才可以匯錢給我,他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表哥是在京城銀行上班,會去收卡,我才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劉康彬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康彬、劉興權、被害人王麗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興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4 被害人王麗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換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5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侯麗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全然無法提出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究否可 採,已屬有疑。且縱認對方確向被告佯稱匯款供其購物,然 需提供提款卡始可匯款等節,惟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且對 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聽聞對方在網 路上之片言隻語,即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 求證下,貿然相信不熟識之人會平白無故匯予金錢供其花用 此等有違常情之詞,而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 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誠值費解? 被告雖又稱上開帳戶內餘款共計新臺幣11萬6000餘元亦遭對 方取走,惟被告亦稱:於113年12月27日就發現該等款項遭 取款,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但我還是 覺得不妥,但因要上班,加上我不敢去警局,我怕對方抓我
去哪裡,所以我於114年1月3日始報警、至銀行停卡等語, 衡情,倘被告確遭對方訛詐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理應於發 現帳戶內餘款遭盜領一空而有異時,立刻報警,以減少損失 ,然被告於察覺有異下卻捨此不為,反遲至1星期後始辦理停 卡,甚且以恐懼對方為由延遲報案,被告種種反應與行為, 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康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康彬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劉康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2 王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以抖音與王麗聯繫,佯稱:欲匯款人民幣,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王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劉興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興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買賣酒品獲利云云,劉興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