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14號
TNDM,114,簡,391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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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快煮壺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住宿汽車旅館期間,竊取房內
之快煮壺,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快煮壺1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至李俊欣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之晶 綻花園汽車旅館202號客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客房內之快煮壺1個,並於 得手後,隨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 。嗣因該旅館人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欣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另有竊取該客房內之沐浴乳、洗 髮精、洗面乳各1瓶及毀損立燈電源線之竊盜、毀損犯行云 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檢閱卷證除有現場蒐證照片 外,即無其他可供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毀損犯行之具 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曾有在上開客房休息之事實,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渠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等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 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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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