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88號
TNDM,114,簡,388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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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4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1行至第23行「於114年1月6日16時5分許、16時6
分許、114年1月9日9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共計18萬元)後
」,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14年1月6日16時5分、同日16時6
分、同年1月7日9時50分、同年1月7日9時51分,接續提領6
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37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9445號
函及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惠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蘇豐貴」之指
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蘇豐貴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蘇豐貴」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蘇豐貴」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蘇豐貴」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李
建良、周燕美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共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配合領出購買
虛擬貨幣,此行為極有可能係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領出購買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
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
於主導地位,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建良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20萬元,
告訴人周燕美則因就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損失輕微(185元
)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8號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尚
屬良好,其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女兒已成年,
現無工作,因罹患癌症仍在進行化療,生活費用仰賴女兒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建良調解成立,調解 條件與履行給付情形如附表一所載,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周 燕美成立調解,惟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而係因告訴人周燕 美因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較少,無特意前來進行調解意願, 而被告自身罹患癌症,現仍在進行化療,依其所述主要賠償 告訴人李建良之款項來源係癌症治療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 第48頁),其面對自身惡疾,仍勉力籌措賠償費用,顯見被 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良雖 經調解成立,但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李建良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 治。 
三、沒收部分 
 ㈠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就本案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洗錢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蘇豐貴」指示之虛擬錢包,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之存入「蘇豐貴」指示之虛擬錢包,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貳拾萬元 【鄭惠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鄭惠玉應給付李建良新臺幣二十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八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李建良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鄭惠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虛擬貨幣 比特幣存入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豐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蘇豐貴」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 稱「Yoshiko Hana」、通訊軟體LINE暱稱「🌹🌹🌹」、「Fr anklin shipping001」之帳號,向李建良佯稱:有海外包裹 寄送,然因海關問題,需要相關費用解除列管等語,致李建 良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mes Kang」之帳號,向周燕美佯稱:其為韓裔美國人,在海上鑽 井平台工作,因而與世隔絕,需幫忙代購APP STORE點數卡 及借款支付離開平台之費用等語,致周燕美陷於錯誤,而於 114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匯款185元至本案帳戶。鄭惠玉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蘇豐貴」指示,於114年1月6日16時5分 許、16時6分許、114年1月9日9時50分許提領6萬元(共計18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詐欺 集團成員「蘇豐貴」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該比特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燕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燕美李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惠玉於警詢及偵運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遭其提領後兌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轉移到「蘇豐貴」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與「蘇豐貴」並非情侶關係,亦未見過「蘇豐貴」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燕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燕美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建良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蘇豐貴」(暱稱為【台灣永遠是我的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移到「蘇豐貴」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傳送「我的銀行現在不能用,他們認為我是詐騙的車手」、「沒有、他們覺得有問題」等訊息予「蘇豐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惠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有一個叫蘇豐貴的人說他的女兒在美國的學校被欺負 ,想要趕快把女兒接回臺灣定居,要寄他的退休金回來臺灣 ,但因為包裝沒有處理好,說要付錢處理等語。經查:(一)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台灣永遠是我的家」(即【蘇豐貴】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傳送「我的銀 行現在不能用,他們認為我是詐騙的車手」、「沒有、他們 覺得有問題」等訊息予「蘇豐貴」,是被告於與「蘇豐貴」 聊天並「幫忙」收款後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之時,其應已知悉 該「蘇豐貴」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應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性,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輕易聽 信「蘇豐貴」之片面之言,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後兌 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識一名叫 蘇豐貴的男子,他自稱要前往南蘇丹戰場執行任務,且身上 帶著7000多萬元的現金不太方便,所以要將這7000多萬元現 金放在我這邊並寄送給我,但運輸公司說現金無法這樣寄送 ,因此需要多負擔運費,蘇豐貴就匯款到本案帳戶,叫我將 戶頭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支付運費等語;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跟蘇豐貴沒有實際見過面,我們不是情侶關係等語 ,是被告與該「蘇豐貴」之人並非熟識,亦非深諳對方真實 背景、來歷,雙方僅係網路上認識不足2個月、現實生活中 完全未曾謀面之「普通網友」關係而已,且被告對於該人之 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與對 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然該「蘇豐貴」之 人卻輕易表示要將「7000萬元」之鉅款交付被告,並以「自 國外寄送現金」此種荒誕不經之方式交付巨額現金,何以被 告僅於聽信該人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 向周遭親友詢問或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甚至致電銀行查詢外 幣要如何轉匯至本國帳戶等諸多查證舉措下,即貿然且盲目 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 戶資料,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蘇豐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詐 欺被害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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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