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更正函文均」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林子中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施工,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
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
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
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
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而具
相當之規模,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拆除違規建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 被 告 林子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中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 ,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物新建之建造執照,即 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車庫上增建鋼鐵建物(下稱上開違章建 物);嗣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發現上開違章建物,而報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13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 施工制止單,並於113年5月17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979 19號函勒令其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依法將 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更正函文均送達林子中,林子中於 收受上開函文後,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3月25日再度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仍繼續施工,遂於同日再度張 貼施工制止單,並於114年4月8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525 936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亦 依法將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函文送達林子中,林子中竟仍 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繼續施工。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4年4月1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繼續增建部分 仍施工中,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物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各4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 月1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9791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4年4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525936號函、臺南市中西 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等,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