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79號
TNDM,114,簡,387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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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未遂犯,
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文具店內竊取商品,所為實無可
取,惟幸經店員及時發覺而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29日10時0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金玉堂文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2管領附表所示商 品(已發還A02具領)並放入外套口袋內,僅結帳隨身筆記本1 本,適經店員察覺有異將A03攔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附表所示商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A02,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方形N次貼 3個 120元 2 造型N次貼 3個 156元 3 隨身筆記本 1本 10元 4 線條筆記本 3本 150元 5 空白筆記本 3本 180元 6 中性筆 12支 144元 合計 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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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