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65號
TNDM,114,簡,386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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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在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9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1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應可知悉」更正為「應
知悉」;附件附表編號5詐術欄「蘇志偉」更正為「邱性利
」。證據增列「被告王永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
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
迄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 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尚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認有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較為適當,而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王永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中獎品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22時56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等3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俊德」之人。嗣「何俊德」取 得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葉峻昇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金融帳戶。二、案經葉峻昇、谷晨瑄張嘉芸林汶賢林秀慧洪正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王永在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與「影像探索者」、「元世錢包」、「楊宗嘉」、「何俊德」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2 ①告訴人葉峻昇、谷晨瑄張嘉芸林汶賢林秀慧洪正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峻昇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③告訴人谷晨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④告訴人林汶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擷圖 ⑤告訴人林秀慧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⑥告訴人洪正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名下本案3金融帳戶遭用以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銀、國泰、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3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遭詐騙新臺幣2萬0,599元,我只是想要把我匯出去的錢拿回 來,對方說要把提款卡寄給其,才能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有前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足佐,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再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葉峻昇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6日22時13分 4萬9,989元 土銀 2 谷晨瑄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6日22時21分 3萬1,998元 土銀 3 張嘉芸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行動支付 114年3月16日23時23分 3萬4,123元 國泰 114年3月16日23時57分 3萬9,890元 4 林汶賢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行動支付 114年3月17日0時3分 2萬9,983元 國泰 5 林秀慧 自稱「蘇志偉」向告訴人借款 114年3月16日22時34分 5萬元 遠東 6 洪正宏 自稱「蘇志偉」向告訴人借款 114年3月16日23時20分 5萬元 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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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