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琦惟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8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
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琦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琦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俊程」之人指示,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許,將其名下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其上貼有該提款卡之密碼)放置在其住處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並將放置地
點拍照傳送與「尤俊程」,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尤俊程」
使用。嗣「尤俊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聿華施以
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聿華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黃聿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朱琦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55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18頁)、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警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聿華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眾多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2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訴卷第75頁
、第77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罹有心臟相關疾病
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查(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載,見訴卷第69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
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 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告訴人復同意於 收訖所有賠償金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 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 其犯行獲利等語(見訴卷第56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聿華 (提告) 114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暱稱「linka98010」結識黃聿華,向其佯稱:其有中獎行李箱,後續又稱其參與之砸金蛋活動中頭獎,要其聯繫客服領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宗嘉」等人向其佯稱:因其是第一次與系統資金交易,需要其依照指示匯款,以便測試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1分許 49,123元 114年2月18日13時4分許 4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4號 被 告 朱琦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琦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農會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琦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我評分不好,有資金出入的積分,貸款分數才會高,比較好貸款,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放在我機車的前置物箱,他們的業務會來收取,後來我有打電話去農會語音掛失等語。 2 1、告訴人黃聿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聿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聿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就有辦過車貸,辦理 車貸時不需提供提款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 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則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應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所知
悉。再參諸對方要求其將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交付等情, 此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竟不思詢問對方原因,且其 對於該連絡對象之人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等一無所知,仍輕 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是 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且經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於113年至114年間均無掛失紀錄, 此有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徵 。足證被告辯解其有掛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縱有於案發後不久即114年2月27日16時12分許,親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警詢 筆錄,充其量亦僅屬亡羊補牢之舉措。
(三)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3647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1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8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