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08號
TNDM,114,簡,380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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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廟方同意,任意竊取毛筆1支,所為實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毛筆之價值
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6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國相府 」廟宇前停放並進入該廟宇,見由該廟廟祝A02所管領之毛 筆1支置於廟宇之神龕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毛筆1支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02發覺遭竊後調閱廟內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毛筆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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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