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01號
TNDM,114,簡,380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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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睿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
交通糾紛所生之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李睿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玹、郭家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糾紛,李睿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家銘,致郭家銘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 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後經郭家銘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站在告訴人所駛 車輛前,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稱「刪 掉照片,不然我就要打你」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屬實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行 車記錄器沒有錄到被告這部分行為,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 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參諸上開判決 見解,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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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