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馥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0、108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44、264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馥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謝馥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將其甫於同年月27日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某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遠東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吳虹娥提出詐欺群組及渠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及帳戶明細查詢截圖3張、告訴人邱義庭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截圖1張、告訴人鄭永承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黃秋姿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楊錦章提出之陽信
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告訴人張秉鋐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1紙、告訴人黃石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
鄭景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借據、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員114年4月15
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李柏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被告提出與「露露(貸款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不僅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業與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雖與4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所佔全部告訴人數及受 害金額之比例均未過半,被告表示已無力再與其他告訴人調 解,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吳虹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虹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虹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 1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113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150,000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9分許 50,000元 2 張簡玎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玎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簡玎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113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00元 3 邱義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抖音」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義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4 鄭永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透過「抖音」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永承,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永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 6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5 黃秋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秋姿,並佯稱:可出借款項,但因匯出港幣,需要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黃秋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6 楊錦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錦章,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錦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9時49分許 120,25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7 張秉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秉鋐,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20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60號 8 黃石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透過「Twitter」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石章,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石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16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0870號 9 (即併辦1編號1及併辦2編號1) 鄭景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景祥,假冒「吳欣怡」佯稱:大伯腦溢血需要開刀而欲借款云云,致鄭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7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436號 113年10月18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10 (即併辦1編號2及併辦2編號2) 陳佳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佳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7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436號 11 (即併辦1編號3及併辦2編號3) 李柏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柏鍁,佯稱:可透過保險保障財產安全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 6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7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436號 113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