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81號
TNDM,114,簡,378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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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為確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害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7月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金 泰吉888」(網址:www.tai888.ws),輸入暱稱「水姊」所提 供之帳號、密碼,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等項目,其 賭博方式是以「國內中華職棒賽事簽賭」,玩法係賭客先選 定比賽場次,再選擇比賽項目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經 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賠率為賺賠依據之賭博方式,甲○○迄今為 止不法獲利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於114年7月1 5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被告甲○○手機內賭博 網站、投注紀錄之截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為警 查獲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另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獲利7,000元,業據其自承 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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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