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4號
TNDM,114,簡,374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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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54、205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114年
度偵字第22695號、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687
6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5號、131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以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
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之租屋
處,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正面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
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及註冊「MAX」APP
,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申請取得BitoEX帳戶後,提供予
對方使用。嗣該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BitoEX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鄭
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被害人翁本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警二卷第8至16頁
)、被害人楊雅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繳費條碼截圖(見併辦一警卷第13至17頁)
、被害人洪琮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見併辦二警卷第53至60頁)、被害人張式焬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
併辦三偵卷第63至86、101頁)、被害人余建成提出之全家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繳費條碼截圖
(見併辦四警卷第19、25至35頁)、被害人林建模提出之全家
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安心貸信貸貨款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見併辦五偵卷第37至5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協助查詢附檔資料、BitoEX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登入IP列表(見警一卷第47至57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併
辦一警卷第9至11頁、併辦二警卷第13至48頁、併辦三偵卷
第19至54頁、併辦四警卷第5至11頁、併辦五偵卷第15至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藉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受、轉匯款項而達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而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藉以掩飾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減少遭
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後求償無門,除助長犯罪歪風,
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
性較為輕微、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
補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1至122、133、151至152頁
、本院簡字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部分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故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45號、1315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 2、151至152頁),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未持有任 何詐得財物,且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並未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地及金額 備註 1 鄭芳琪 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拉高信用分數以利申貸」、「貸款金無法轉入」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南新市政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警一卷第43頁) 起訴部分 2 翁本源 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提出財力證明」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4年1月2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光輝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警二卷第16頁) 起訴部分 3 楊雅瑄 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註冊錢包」、「繳納公證費」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17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富誠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併辦一警卷第15頁) 移送併辦一 4 洪琮祐 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再佯稱可透過貸款從事網購獲利,惟須先支付「包裝費」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1月1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全家大溪員明店」繳款5,000元(見併辦二警卷第53頁) 移送併辦二 5 張式焬 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再佯稱可於Gmarket網站註冊開店賺取佣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店鋪資金」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00號「全家蘆竹興福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併辦三偵卷第101頁) 移送併辦三 6 余建成 於114年1月19日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繳交「帳戶解除金」、「還款能力保證金」、「解約金」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4年1月20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安和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併辦四警卷第19頁) 移送併辦四 7 林建模 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先繳交「公證金」、「信用評分不足」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3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潭子新大茂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併辦五偵卷第37頁) 移送併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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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