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40號
TNDM,114,簡,3740,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所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日期「114
年1月7日」,因該日被告係因病未出席處遇課程,並提供
就醫證明,該次課程列計請假,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文1份可稽(他字卷第17頁),故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所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日期「1
14年3月『15日』」,更正為『25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88366號函、113年11月20 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22777號函、113年12月10日以南市 衛心字第1130237261號函、114年1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 40010758號函、114年2月1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029501號 函、114年3月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039772號函通知甲○○ 應前往心樂活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等院所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4日、11 4年1月7日、114年3月3日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乃於114年3月1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392276號 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前往心樂活診所限期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4年5月5日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30188366號函暨送達證書、南 市衛心字第1130222777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30 237261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758號函暨送 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40029501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 心字第114003977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 社家字第1140392276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