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77號
TNDM,114,簡,3677,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A04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已返還告訴人A002,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見A002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 放在該處(含安全帽1頂),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 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安全帽得逞,以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A002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A04即為警循線所 查獲,並為警在A04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扣得A002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二、案經A0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