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2號
TNDM,114,簡,36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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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和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學歷
國中畢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工)及經濟狀
況(勉持),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1.369公克 1.358公克 1.35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0.874公克 0.865公克 0.86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堤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前開施用毒 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79公克)、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33)、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



23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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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