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2號
TNDM,114,簡,365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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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套筒板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文彥於本院之自
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郁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爭執,
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於
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筆
錄、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簽立之收
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上情、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內 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上開罪名非告訴乃論,故本案不會因 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與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所 表達之相類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之套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 無何得不宣告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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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