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5號
TNDM,114,簡,361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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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所載「1時18分」,更正為「17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佯以販售機車而為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2萬8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暱稱「Pan Sheng yue」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張貼販售機車之文章,Ta ry Udi(印尼籍;中文名:宇邸)遂以通訊軟體臉書與潘聖岳 聯繫,潘聖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7分許,打電話向宇邸佯稱得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販售機車1輛予宇邸,宇邸遂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街0號交付8,000元予潘聖岳,並於113年11月20日17時35分 許,在上址交付1萬元予潘聖岳,復於113年11月21日1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1萬元予潘聖岳,共計交 付2萬8,000元予潘聖岳,然潘聖岳收款後,即以各種說法拖 延交車,亦拒絕退款,致宇邸因此受有2萬8,000元之損失。二、案經宇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宇邸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訊軟體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計2萬8,000元,未遽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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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