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7號
TNDM,114,簡,35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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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7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控制自身情緒,遇有糾紛
應理性溝通,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即出手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及舉止權益造成侵害,告訴人遭受身心痛苦,被告
欠缺自我調適能力,未尊重他人利益,增加社會暴戾之氣,
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 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A04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市區○○路0段0號2樓停車場內,因不滿A女對其置之不理 ,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扣住A女頸部,嗣因A女反 抗,又以公主抱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 ,亦使A女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 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自承其將告 訴人公主抱之目的係要阻止告訴人離開,並無要將告訴人往 外丟之意思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因角度問題,亦無攝得被告 將告訴人公主抱之畫面,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公主抱欲往下丟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 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行為之全部過程僅有 短暫之妨礙,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 ,即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應論以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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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