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郭富順竊得
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
值、尚未返還被害人蔡○瑜,事後於偵查訊問末期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蔡○瑜(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之腳 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瑜於113 年12月23日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