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56號
TNDM,114,簡,35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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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組電閘、3組電線、4個電錶、2個馬桶、2個
洗臉盆、2個水龍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A02於本院之陳述及當庭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先後以附件之方式,加重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直到本院勸諭,才將相關片段移除;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電閘等物品;砸毀工廠內之牆壁、地板、於牆壁上
為大面積之噴漆,而使該等牆壁、地板不堪使用,依卷內照
片,毀壞情況嚴重,可謂滿目瘡痍,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要是自認告訴人未依約付
款)、目的、各該犯行之手段及各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經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犯罪類型、 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 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3組電閘、3組電線、4個電錶、2個馬桶、2個洗 臉盆、2個水龍頭,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受A02之託施作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工廠室內裝修工程,然2人因故起糾紛,A03於114年4月4 日14時47分許,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前址工廠門口張貼泰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2,叫工廠工作,工作已 作好不付錢給廠商神明怎會找這種人當乩身呢」等文字, 並附上A02之照片;並將前開海報電子檔發布在公開抖音帳 號「哩哪託」,足以貶損A02之社會評價;又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A02所有之3組電閘、3組電線、4個電錶、2個馬桶 、2個洗臉盆、2個水龍頭(共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前址工廠之牆壁、地板,並在牆壁 上噴上大面積噴漆,使其不堪使用。嗣經A02報案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暨檔案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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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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