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意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
參加抽獎而寄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5、8所載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有到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經通知未到之被害人,應認欠缺調解意 願),約定分期或展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 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